TPEV 給付票款(2026-06-09)
一般民事糾紛
TPEV
2026-06-09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3527號
原 告 日盛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 理 人 朱志威
訴訟代 理 人 詹長超
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
被 告 陳成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0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
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4,838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000,000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
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,
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
(下稱系爭本票),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(如附表所示)
,核屬本院轄區,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原告持有由被告所共同簽發,如附表所示之
系爭本票1紙,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,尚有新臺幣(下
同)24,000,000元未獲付款,爰依票據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
被告給付票款,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
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四、經查:
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,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
,應連帶負責;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,與匯票承兌人同;匯票
到期不獲付款時,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,
對於背書人、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,得行使追索權;執票人向
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
額,如有約定利息者,其利息;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
準用之,此票據法第5條、第121條、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
第1項、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㈡查:原告前揭主張,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
第13頁)。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
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,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
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
第3項、第1項、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本院
復依卷證資料,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
五、據上,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
1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
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
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
書記官 葉潔如
訴訟費用計算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14,838元
合 計 14,838元
附表(即系爭本票)
編號 共同發票人 金額 (新臺幣) 發票日 (民國) 到期日 (民國) 週年利率 付款地 1 發票人: ①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②葉志忠 ③陳成恩 3,600萬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7月1日 16%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4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