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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PEV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6-11)

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-06-11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北簡字第3310號
原      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
訴訟代理人  林世宗  
            林雅玲  
被      告  黃宏文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
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,186元,及其中新臺幣32,932元自民
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.88計算之利
息,及其中新臺幣23,059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.88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9,921元自民
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.88計算之
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63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07,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
    用(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),約定當月之消費應於
    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逾期未清償部分應分別按週年利率
    9.88%、11.88%、13.88%計算利息,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
   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(下同)300元、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
    逾期手續費400元、延滯第3個月(含)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
    續費500元,連續3個月以上(含)者,其應支付之逾期手續
    費以3個月為上限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累積消費簽帳107,1
    86元(其中本金65,912元、利息41,274元),及其中32,932
    元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88%計算之
    利息,及其中23,059元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    年利率11.88%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9,921元自115年4月10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3.88%計算之利息,屢經催討,
    被告均置之不理,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
    情,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    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
   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。而被告
   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
   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
    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
   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
    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1,630元
合    計       1,630元 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宇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