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3-1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3-19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31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
被 告 溫竣陽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,717元,及其中新臺幣65,771元自民國
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
第27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
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
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
。
二、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99,543元,及其中
94,269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
算之利息,嗣於訴訟進行中,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
,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
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
起訴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
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
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羅富美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
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附繕本),並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
書記官 戴子清
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500元
合 計 1,500元
備註: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,630元,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
項之聲明後,訴訟標的金額為66,717元,此部分應繳之裁
判費為1,500元,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
分之裁判費,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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