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4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30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簡字第2928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廖家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第24條之合意管轄,
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
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
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又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
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及
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,兩造合意本院
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等語(見本院卷第7頁、第19頁)。經查,被告住所地在臺
中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,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、身分證影本及
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(見本
院卷第79頁、第89頁至第92頁)附卷可稽。本件於發生契約
紛爭涉訟時,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。而
原告為法人,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,兩造合意
管轄之約定,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
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
),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,勢須遠至本
院應訴,被告在考量勞力、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
況下,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,而顯失公平,故以排除合意管
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,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
送於其管轄法院。據上,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
規定,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,爰
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王文心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