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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4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30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簡字第2928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


被      告  廖家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 
  理 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第24條之合意管轄,
   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
    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
    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又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
    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及
   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,兩造合意本院
   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    等語(見本院卷第7頁、第19頁)。經查,被告住所地在臺
    中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,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、身分證影本及
    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(見本
    院卷第79頁、第89頁至第92頁)附卷可稽。本件於發生契約
    紛爭涉訟時,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。而
    原告為法人,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,兩造合意
    管轄之約定,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
    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
    ),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,勢須遠至本
    院應訴,被告在考量勞力、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
    況下,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,而顯失公平,故以排除合意管
   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,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
    送於其管轄法院。據上,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
    規定,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,爰
   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詹慶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文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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