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調處之訴(2026-04-17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17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簡字第2926號
原 告 鄭守博
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處之訴
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,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次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44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該款所稱之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」乃請求判決之結論,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,
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,並為將
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。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,依
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,所表明訴之聲明(給付內容及範
圍)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,均必須明確一定、具體合法、
適於強制執行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末按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
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,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
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且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
明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
內補正,此項裁定業於115年3月23日送達原告(寄存送達,
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)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然原
告逾期仍未為補正,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料查
詢清單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答詢表在卷可稽,
其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書記官 高秋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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