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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4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23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29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被      告  鄭○○    (真實姓名住居詳卷)
兼
法定代理人  鄭○億    (真實姓名住居詳卷)    
法定代理人  李○稜    (真實姓名住居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
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鄭○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,379元,及其中新臺幣196,088
元部分,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8.75%計算
之利息。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,935元,及其中新臺幣3,840元部分
,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8.75%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930元由被告鄭○億負擔其中新臺幣2,871元,
餘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
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鄭○億於民國111年3月16日、112年10月30
   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
    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
   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
    外,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(本件為
    年息8.75%)。惟被告鄭○億未依約繳款,截至114年12月13
    日止,尚餘新臺幣(下同)201,379元(含本金196,088元)
    未為清償。㈡被告鄭○億邀同被告鄭○○為附卡持卡人,於114
    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
    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
   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
    期限利益外,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
    (本件為年息8.75%),並約定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
    使用附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。惟被告等未依約繳款
    ,截至114年12月13日止,尚餘3,935元(含本金3,840元)
    未為清償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
    息。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
    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帳單等件為
    證,堪信為真。因此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
   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,為有理由
    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後
    段、第2項。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
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2,930元
合    計     2,93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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