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4-2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23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29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被 告 鄭○○ (真實姓名住居詳卷)
兼
法定代理人 鄭○億 (真實姓名住居詳卷)
法定代理人 李○稜 (真實姓名住居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
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鄭○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,379元,及其中新臺幣196,088
元部分,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8.75%計算
之利息。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,935元,及其中新臺幣3,840元部分
,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8.75%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930元由被告鄭○億負擔其中新臺幣2,871元,
餘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
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鄭○億於民國111年3月16日、112年10月30
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
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
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
外,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(本件為
年息8.75%)。惟被告鄭○億未依約繳款,截至114年12月13
日止,尚餘新臺幣(下同)201,379元(含本金196,088元)
未為清償。㈡被告鄭○億邀同被告鄭○○為附卡持卡人,於114
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
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
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
期限利益外,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
(本件為年息8.75%),並約定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
使用附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。惟被告等未依約繳款
,截至114年12月13日止,尚餘3,935元(含本金3,840元)
未為清償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
息。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
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帳單等件為
證,堪信為真。因此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後
段、第2項。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書記官 馬正道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2,930元
合 計 2,930元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