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4-1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13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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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簡字第2872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
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清華(歿)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有權利能力者,有
當事人能力。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,且不可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
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温清華(年籍詳卷,已歿)為被告
,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4年6月4日即已死亡,有其個人基本
資料在卷可稽,而原告嗣後於115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
,亦有本院收狀人員日期戳章在卷可按,依上開規定,被告
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,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,而此情
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,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書記官 葉潔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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