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4-1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16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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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簡字第2745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陳穎蓁律師(即被繼承人趙翊岑之遺產管理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,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
之業務涉訟者,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,
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
轄法院;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
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
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
院,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,
依其與被繼承人趙翊岑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,合意
就該契約涉訟時,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,有信用卡約
定條款在卷可稽。惟趙翊岑死亡前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三民
區,被告即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所則位在高雄市橋頭區,且
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事務所所
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。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
質,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,
個別、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;且
原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,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實行訴訟
並無窒礙;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
理由,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,其聲請為有理由,
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。爰依首揭規定,將本件移
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中正區博
愛路131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書記官 馬正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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