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6-04-1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14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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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許吉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第24條之合意管轄,
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
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
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又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
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及
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
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向本院起訴請求
被告返還借款等語(見本院卷第7頁、第21頁)。經查,被
告住所地在彰化縣○○鎮○○巷00號之6,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
料、身分證影本,及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移
轉管轄聲請狀(見本院卷第37頁、第45頁至第48頁)附卷可
稽。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,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
院應訴最稱便利。而原告為法人,依其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
內容觀之,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,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
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此有前開信用貸款約定書存卷可參(見
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),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
款之約束,勢須遠至本院應訴,被告在考量勞力、時間及費
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,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,而顯失
公平,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,被告自得於
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據上,本件依民事
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
彰化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
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書記官 王文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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