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4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2260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
被 告 葉凌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三
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
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
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貸款契約書約定
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
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00
,000元,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,為此聲
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
書、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對帳單、
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單、放款利率查詢表、債權計算書
等資料為憑。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
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件
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
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
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4,100元
合 計 4,10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王文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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