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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4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23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21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楊忠聲  


被      告  林小翼  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,206元,及其中新臺幣12,685元自民
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、其中新臺
幣116,641元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7%計算之
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02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,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
    第28條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
   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
    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
    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    (下同)136,606元,及其中12,685元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
   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、其中116,641元自114
   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7%計算之利息。」,嗣變更
    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136,206元,及其中12,685元自114年
   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、其中116,641
    元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7%計算之利息。」
    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
    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
    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(卡號:
    0000-0000-0000-0000、0000-0000-0000-0000,及帳單分期
    之虛擬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)使用,詎被告未依約
    清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,為此依信用卡契約
    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
    請書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 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
   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
    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
    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
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,02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
    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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