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等(2026-03-2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3-26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205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
林鴻安
被 告 吳閔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,419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5,14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,419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
車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第15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
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本院卷第19頁)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
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
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2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
-0000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,租用期間113年12月11日21時
2分至113年12月12日10時36分,日租金新臺幣(下同)1,25
0元/日,逾期租金2,500元/日,詎被告於租用期間內,因駕
駛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,經通報後由整備人員取回。
㈡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下列費用:
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1,250元。
⒉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用油資(里程費)37元。
⒊被告所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,系爭車輛原先市價為400,000元
,因修繕費用過高而無修繕實益,扣除系爭車輛未經修復直
接出售所得31,000元,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差額之369,000
元(計算式:400,000元-31,000元=369,000元)。
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通行費7元。
⒌系爭車輛因嚴重毀損所生拖車費4,900元。
⒍作業處理費350元。
㈢上開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5元,合計為375,419元(計算
式:1,250元+37元+369,000元+7元+4,900元+350元-125元=3
75,419元),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75,41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出租單、聯繫
單、系爭租約系統查詢資料、系爭租約方案資料、系爭車輛
照片、估價單、權威車訊資料、發票、系爭車輛行照、通行
費資料、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、存證信函暨回執等
件為證(本院卷第17至48頁),內容互核並無不符,又被告
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
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,應
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
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。
㈡再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法定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
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提起訴訟,起訴狀
繕本於114年12月6日送達被告(本院卷第53頁),被告迄未
給付,當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75,
419元,及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
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
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
書記官 林素霜
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,140元 - 合計 5,140元 -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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