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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3-2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25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
 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北簡字第2041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被      告  張晉嘉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
    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
    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
    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
    院管轄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及
   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,向本院起訴請求被
   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。惟查: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
    山區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提
    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,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
    訟時,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,而本件原告為法人,依其
    所提契約內容觀之,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,乃係依原告預定
   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,如謂
   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,勢須遠赴本院應訴,
    被告在考量勞力、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,或
   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,而顯失公平,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
    定之適用為宜,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依本法第
   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
    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宜娟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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