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2026-04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999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
林鴻安
被 告 黃博軒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,758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19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,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
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
定有明文。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
請求,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,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
效力,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
存在,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(最高法院85年度
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
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民事訴訟法第
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。
二、經查,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
告本件之請求為認諾,有該言詞辯論筆錄(見本院卷第111
頁)可考,依上開規定,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。又本件係
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
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
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蔡凱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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