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4-2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29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94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
被 告 余敏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,037元,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13.47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45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,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
款約定書(下稱系爭約定書)參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
項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自有管
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3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
止,利息自撥貸日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(112年2月23
日至112年5月22日為1.48%)加年利率11.99%(現為年息13.
47%)機動計算;如逾期還本或付息,本金自到期日起,依
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(下稱系爭借款)。詎被告未依約繳
納本息,依系爭約定書參、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
約定,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
欠19萬3,03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
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
狀以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同
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
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
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、系爭約定書、撥款資訊
頁面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繳款計算式、放
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,內容互核相符。而被告已於
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
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
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
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
書記官 黃進傑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450元
合 計 3,45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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