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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4-2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29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892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 王惠銘
被      告  張瑞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
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,115元,及其中新臺幣196,118元自民
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1.96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06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,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
    用卡約定條款(下稱系爭契約)第28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
   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得於特約商店
    記帳消費,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,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
    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,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
    ,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
    率(現為年息11.96%)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;如逾期
    繳款,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(下同)100元,第2個月當
    月計收300元,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,每次連續
   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。詎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即未
    依約繳款,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、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
    定,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截至114
    年12月1日止尚欠20萬4,115元(內含本金19萬6,118元)及
    利息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
    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
   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同
   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
    提出系爭契約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
    ,內容互核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
   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
  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
    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
   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
   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   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   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進傑      
 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 3,060元 
合    計         3,06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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