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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6-03-1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16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簡字第1883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


上列原告與被告陸薏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,民法第6條定有明
    文。次按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,民事訴訟法第40條
    第1項亦有明文。又當事人死亡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
    定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
   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,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
    訟繫屬中死亡,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
    題,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,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
    件,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,且其情形亦無從
    補正,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以裁
    定駁回原告之訴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
    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以陸薏如為被告,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
    係於民國115年3月9日繫屬本院,此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
    收章戳可憑,惟陸薏如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9月30日即已死
    亡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限閱卷),依上開
    說明,陸薏如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,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
    力,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。是以,原
    告以陸薏如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,即有未合,本件原告之訴
    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
   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 蕭如儀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繳納
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進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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