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3-0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3-05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82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
被 告 于輝雄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,686元,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
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.25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
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62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78,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
,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約定自94
年9月12日起循環動用,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,並有如停止
付款或拒絕付款、承兌者,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
付息者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。詎被告繳納利息
至95年7月3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
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,爰依借款契約法
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
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、繳款計算式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
細等件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
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
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4,620元
合 計 4,62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書記官 王宇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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