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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4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30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林鶴原  

被      告  王堇村即王錦村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
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,010元,及其中新臺幣146,808元自民
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.2計算之利
息,及其中新臺幣22,454元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30,341元自民國
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.7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06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02,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
    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,依約
   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
    ,負全部給付責任。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8月23
    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(下同)202,010元(其中199,603元
    為消費款、1,907元為循環利息、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
    之其他費用)未按期給付,依約另應給付其中146,808元自1
    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.2%計算之利息,
    及其中22,454元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    15%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30,341元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按週年利率7.7%計算之利息。屢經催討,被告均置之
    不理,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,爰依信
   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
   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免查詢、
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、帳務明細等件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
    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
    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
   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
    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3,060元
合    計       3,060元 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5   月   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宇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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