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3-0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3-05
案號:北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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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76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
被 告 張浚銓
游淑鈴
兼 上二人
訴訟代理人 張瑞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
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張瑞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,295元,及其中新臺幣29,7
5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3.88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5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3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.7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張瑞原、游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,525元,及
其中新臺幣238,85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88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570元自
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.75
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張瑞原、張浚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,375元,及其
中新臺幣9,203元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3.88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37元自民國11
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.75計算之
利息。
四、訴訟費用新臺幣3,970元,其中新臺幣425元由被告張瑞原負
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其中新臺幣3,414元由被告
張瑞原、游淑鈴連帶負擔,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
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;餘新臺幣131元由被告張瑞原、張浚銓連帶負擔,並連帶
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五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張瑞原以新臺幣30,295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張瑞原、游淑鈴以新臺幣243
,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張瑞原、張浚銓以新臺幣9,3
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張瑞原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與原告成
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領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
0000),依約被告張瑞原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
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
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
依約各筆帳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週年利率計算利息。詎被
告張瑞原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2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
新臺幣(下同)30,295元(含本金29,816元)未按期給付;
又被告張瑞原另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、108年7月15日相繼
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游淑鈴、張浚銓辦理
附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,依
約被告游淑鈴、張浚銓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
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
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依
約各筆帳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週年利率計算利息,並約定
正卡持有人即被告張瑞原應就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游淑鈴、張
浚銓分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同負全部清償責任。詎被
告游淑鈴、張浚銓均使用信用卡至114年12月22日止,共分
別消費簽帳243,525元(含本金239,428元)及9,375元(含
本金9,240元)未按期給付,屢經催討,被告等均置之不理
,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,爰依
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
1、2、3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均以:之前被告等均有如期還款,但中途因被告張瑞
原罹患癌症,目前相關還款事宜均由被告張瑞原之配偶即被
告游淑鈴處理,中途確實有未如期繳費,而被告張瑞原目前
積欠多家銀行欠款,必須給被告張瑞原時間,而原告有對被
告張瑞原聲請假扣押,請求協商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
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信用卡
消費明細、分段利率表、請求金額計算式、各卡歷史帳單查
詢等件為證,復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
為真實。至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,然就此部分,原告係以訴
訟代理人沒有權限等語為回應,而以上抗辯係履行能力問題
,應不影響被告等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,併予敘明。從而
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
第3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但
書、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
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970元
合 計 3,97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
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書記官 王宇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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