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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PEV 債務人異議之訴(2026-06-08)

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-06-08 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
原      告  周發財  
被      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王蘭芬  
訴訟代理人  王怡婷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
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    由要領,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
   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
二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眾銀行)於民
    國91年間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為由,向臺灣臺中地方法
    院(下稱臺中地院)聲請對原告核發91年度促字第58982號
    支付命令(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,並已確定在案。嗣大眾銀
    行於95年間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被告,被告於95年11月
    間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,因執行無結果,經臺中地
    院於95年11月4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38998號債權憑證。被告
    嗣於100年11月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
    ,因執行無結果,經臺中地院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五字
    第107281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)。被告復陸續於
    105年6月22日、110年1月6日、113年9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
    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,仍未受償。被告又於113年12
    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請求原告給付
    新臺幣(下同)138,873元,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
    月3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9.491計算之利息,及自104年9月
    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並按月以3
    00元計算之違約金,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43號強制
    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)受理等情,有信用卡申
    請書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債權讓與公告、100年11月1日民事
    執行聲請狀、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8998號債權憑證、臺
    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81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,
   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,自堪信為真
    實。
㈡、惟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系爭信用卡債務,且從未收到大眾銀行
    之通知催討債務,主張時效抗辯。又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
    行時,未將強制執行之通知送達原告之現居地,致未能於原
    告名下有財產時可即時處理系爭債務,因債權人怠於通知及
    執行,而顯有過失,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,免除原告95年後
    之利息等語,故請求撤銷本件逾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
    云云,為被告所否認,並辯稱就本件債權均有於5年內即聲
    請強制執行,已中斷時效,故未罹於時效。且法院強制執行
    有向原告戶籍地送達通知,且本件係原告應依約履行償還逾
    期積欠之債務,並非損害賠償,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等語
    。原告主張是否有理,分述如下:
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
    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
    起異議之訴。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,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
   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,亦得主張之,強制執行法
   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例
    如清償、提存、抵銷、免除、混同、債權讓與、債務承擔、
    更改、消滅時效完成、解除條件成就、契約解除或撤銷、另
    訂和解契約,或其他類此之情形。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
    由,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、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
    等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10
    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:「債務
   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與
   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。」,雖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
    項規定,支付命令確定後,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,僅
    得作為執行名義,並自公布日施行,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
    第4-4條第1項之規定: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
    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,適用修正後
    之規定。」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
   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,依上開說明,債務人僅得依據
  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,而
    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
   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。原
    告雖爭執系爭債務之存否,且未收到催繳通知云云,然依前
    開說明,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
    第1項之規定,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。而原告本件所
    主張被告對其有否債權及未收到催繳通知等節,均屬執行名
    義成立前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原告即應於
    執行名義成立前,即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期間內,提起
    異議並加以證明,以阻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,但原告當時
    並未依法提起異議,該支付命令業於確定。從而,原告即不
    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,提起債務人異議之
    訴,以資救濟。是原告上開主張,尚非有據。
 ⒉又按請求權,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
    者,依其規定;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
   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各期給付請求權,因5年
    間不行使而消滅,民法第125條、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
    按違約金之約定,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,於債務人給
    付遲延時,債權人始得請求,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,與民法
   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,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,亦無民
    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
    號判決參照)。另按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,民
    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,係指權
   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。再按消滅時效因「依督促程
    序,聲請發支付命令」、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」
    而中斷;時效中斷者,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,重行起算,民
   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、第5款、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大眾銀行前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,經臺中地院核發
    系爭支付命令,並已確定,大眾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
    ,被告於95年間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,因執行無結
    果,經臺中地院於95年11月4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38998號債
    權憑證。被告復於100年11月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
    聲請強制執行,因執行無結果,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
    證。被告復陸續於105年6月22日、110年1月6日、113年9月2
    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,均未受償。
    被告再於113年12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
    ,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,業如前述,故就本件
    信用卡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、利
    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,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
    時效,系爭執行程序逾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,並非有據。
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    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原告又主
    張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未送達原告,原告均不知有此債務
    ,而未能於名下有財產時即時處理債務,因被告怠於通知有
    明顯重大過失,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,應免除95年後
    利息之計算云云,並提出原告95年車輛登記紀錄、108年GOO
    GLE街景圖、保單還款紀錄等件為憑。查,被告對於原告係
    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,基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關係
    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,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,且原告身為
    債務人,對其所負之債務本負有主動清償之義務,無待於被
    告之通知,被告本得自行決定何時向原告催討債務或聲請強
    制執行,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怠於通知為由主張免除其遲延
    責任或減免95年以後之利息。況原告到庭自陳其房子被拍賣
    ,不知道戶籍遷徙何處,顯然係因原告自身不知戶籍址之遷
    徙致未能收受強制執行之通知,更非可歸責於被告。且本件
    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,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
    被告償還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逾期之利息、違約金,並非請
    求損害賠償,自無前開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,原告此部
    分主張,亦非可採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請求就本院113年度
    司執字第299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
    序,於超過2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,為無理由,應
    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 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宜娟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
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