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6-04-2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28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674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 張華軒
被      告  鄭崇文律師(即陳俞蓁之遺產管理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
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
  主   文
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俞蓁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幣貳
拾陸萬壹仟壹佰零柒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
俞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 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
    第28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
    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被繼承人陳俞蓁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
    信用卡使用,於110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(下同
    )670,000元,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嗣被繼
    承人陳俞蓁於114年1月12日死亡,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
    拋棄繼承,由被告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俞蓁之遺產管理
    人,則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俞蓁之遺產範圍
    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,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
    主文所示。
四、被告則以:被告前於115年3月16日提出答辯狀,對於原告所
    提信用卡申請資料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信
    用貸款申請書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全部否認
    且爭執文書真正,並主張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,作為答辯
    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
    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,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
    己之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。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,他方
    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,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
    所得之心證度,降至證明度之下,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
    立之狀態,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,使法院
    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依自由心證判斷事
    實之真偽後,據以為法律之適用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
    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,須證
   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,始盡其證明責任
    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、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
    )。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,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
   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,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
    事,承擔不利益之結果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
    判決意旨參照)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
    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免查
    詢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信用貸款申請書、信用貸款約定書、
    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
    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繼承系統表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
    家事法庭函等資料為憑(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6頁),而被
    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,僅以空言爭執,應認
    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,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(最高法院11
    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準此,原告起訴請
   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俞蓁之遺產範圍內,向原告清償
    261,10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,於法相符,應予准
    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俞蓁之遺產範
    圍內,給付原告261,10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為有理
    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
    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詹慶堂  
計算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3,970元
合    計       3,97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文心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