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3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3-31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65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
被      告  王建添

            王淑華
            王采晨
            王薈臻
            王靜儀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云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
臺幣197,035元,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3.81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
日止,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84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云
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197,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繼承人王云亮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向
    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
    至107年6月28日止,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
    季變動加碼年息1.93%浮動計算,第7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
   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2.43%浮動計算,依年金法平均攤還
    本息,如未依約還款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依約定利率1
    0%,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,則依約定利率20%加計違
    約金。詎王云亮未依約繳付本息,現積欠197,035元及前述
    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。惟查王云亮已於104年4月18日
    死亡,被告為其繼承人,且未聲請拋棄繼承,爰依消費借貸
    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
    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四、經查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
    、繼承系統表、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、繼承人戶籍謄本、
    帳務明細、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
    知,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
    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
 ㈡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
    負清償責任;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
    產清冊陳報法院;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,法院應
   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,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
    明其債權;被繼承人之債權人,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
    限內報明其債權,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,僅得就賸餘遺產
    ,行使其權利,民法第1148條第2項、第1156條第1項、第11
    57條第1項、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王云亮死亡後,被
    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,經臺灣南投地方法
    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公告對王云亮之
   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,王云亮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
   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,公示催告
    期間業已屆滿,有本院公告在卷可佐,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
    沒有向被告報明債權,是原告僅得就王云亮之賸餘遺產範圍
    內行使其權利。 
 ㈢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    告於繼承王云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
    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
   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   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   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
    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、
    第91條第3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
    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玉雪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智凱
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,840元
合    計      3,840元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