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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3-0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06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簡字第1648號
原      告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
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

被      告  許湘敏  
            陳龍馳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
   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
    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
    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被告許湘敏給付新
    臺幣(下同)235,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復依侵權行為之
   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陳龍馳給付233,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
    ,並在233,500元範圍內,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,他被告於
   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。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許湘
    敏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第1
    7條約定(見本院卷第20頁),雙方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
   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,
    惟被告陳龍馳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,自不受系爭契約之合
   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,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本院就被告陳龍馳
    之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亦有管轄權云云,容有誤會;又被告
    許湘敏、陳龍馳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,另參以被告陳龍馳係
    因駕駛汽車拒絕警方稽查,自桃園市桃園區山鶯路逃逸至桃
    園市龜山區致發生事故而遭警方逮捕,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
    桃園市等情,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、臺灣桃園地
    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、新聞報導可
    考(見限閱卷、本院卷第23-32頁),本院審酌原告尚主張被
    告許湘敏、陳龍馳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車輛受損維修損害
    範圍之部分,係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情,為免裁判歧異
    ,自不宜割裂審理,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
    第1項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,茲原告向無
   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
    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葉藍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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