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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PEV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6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TPEV 2026-06-09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631號
原      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
訴訟代理人  張鈞富  
            許力元  
被      告  王靜吟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
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
拾萬零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
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8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,
   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。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
    15條、第16條規定信用卡各類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
    向原告全部清償,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
    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迄至114年8月21日尚積
    欠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7,670元未為清償(含本金100,615元
    、利息6,155元暨費用900元),雖經催討,惟被告仍拒不還
    款。而其中本金100,615元,應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    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信用卡是伊申請的,已經聲請更生等語,資為抗
    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
    約定條款、持卡人基本資料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
    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被告
    雖辯稱:已經聲請更生云云,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
    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,消費者
    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尚未
   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,揆諸前揭規定,則本案自得繼續
    訴訟程序,是被告前揭所辯,並不足採。惟如嗣後被告經法
    院裁定開始更生,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,併此敘
    明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契約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即屬有
    據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
    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    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
   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6  月   9  日
  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
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郭美杏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
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
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6  月   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玗倩
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1,760元
合    計       1,76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