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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4-2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21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56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林鶴原  
被      告  張豐時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
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
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
    第2項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
    法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
 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
    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
    )13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
    8日止,利息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.01%、自第2個起按原告
   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.99%計算(目前為週年利率13.72%)
    ,共60期,每月為1期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還款
    日為每月18日,詎被告自114年6月1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,喪
    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本金96,188元,迭催不
    理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
    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定儲利率指數
    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,又
 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
   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
    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堪認原
   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
   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
   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葉藍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如     
         
訴訟費用計算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1,630元
合    計       1,63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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