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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4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4-09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493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林潔岑  
被      告  羅文強即舞際藝動工作室




            羅文強即舞際藝創工作室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羅文強即舞際藝動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,132元,及
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3.95%計算之利息,
暨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
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
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羅文強即舞際藝創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,132元,及
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3.95%計算之利息,
暨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
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
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6,05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羅文強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使用其獨資商號
    舞際藝動工作室、舞際藝創工作室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(下
    同)100萬元,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2
    .21%計算(本件合計為3.95%),並均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
    息時,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,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
    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年息10%,逾期超過6個
    月者,按上開年息20%計算違約金。惟被告自114年9月26日
    即未依約還款,2筆借款各尚積欠217,132元未為清償。爰依
   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。聲明
    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、
   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放款交易明細、放款利率查詢表、存證
    信函、郵件處理過程查詢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
    務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。因此,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
   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、違約金,
  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後附計算書
   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
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6,050元
合    計     6,05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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