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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信費(2026-03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3-30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436號
原      告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


訴訟代理人  陳鴻瑩
被      告  簡瑞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
轄而來(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489號),本院於
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,720元,及其中新臺幣40,282元部
    分,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    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,734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
   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63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,454元為原告預供
   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事項:
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
 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
  24條定有明文。查: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
  務契約第43條約定,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
  管轄法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
  無不合。
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,
 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予准許。 
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,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
   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)申請行動電話服務(
    門號: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,3支),並
    約定門號需使用3年,若有違反,則需給付補償款。被告又
    於100年11月5日,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
    傳電信公司)申請行動電話服務(門號:0000000000;由00
    00000000門號換號為該門號)。惟被告均欠費未繳,分別積
    欠台灣大哥大公司款新臺幣(下同)56,720元(含電信費40
    ,282元、補償款16,438元)、積欠遠傳電信公司48,734元(
    皆為電信費),迭催不理。嗣台灣大哥大公司、遠傳電信公
    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
   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(下稱榮昇公司),榮昇公司將上開
    債權讓與原告,原告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,爰依契約及債
   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
    1及2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據其先前提出
   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:對該債務尚有爭執等語,資為抗辯(
    未為聲明)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申請書、電
  信費帳單、服務契約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等
  件為證(見士林司促卷第15至57頁)。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
 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,被
  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
  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、第436
  條第2項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
  結果,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,被告前揭抗辯,尚難憑採,被告
  自應如數給付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前述電信
  費用,即為有理由。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用56,7
  20元、48,734元,應予照准。
㈡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
 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
  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
 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
  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
  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此民
 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
  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56,720元、48,734元之
  部分,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(見
  士林司促卷第75頁)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  息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    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   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   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
  本院審酌結果,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
  ,附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   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潔如
訴訟費用計算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  1,630元
合    計          1,63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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