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6-03-1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3-19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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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簡字第1422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葉小惠
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
一審管轄法院。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,第24條之
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
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
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。惟
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,而原告為法人,該
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,衡諸經驗法則,
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,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
餘地。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屏東縣,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
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,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
點既在屏東縣,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,自以在該處應
訴最稱便利,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,勢必造
成被告時間、金錢及勞力之負擔。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
商人之情形,爰審酌兩造之利益,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
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。爰依被告聲請
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
書記官 陳怡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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