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4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409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
被 告 張文馨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(臺
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002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4
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15.4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5,46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
條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
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
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
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400,000元,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
5.4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
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
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」,嗣減縮刪除違約
金之請求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被告經合法通知
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
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
資訊:39.11.163.71)向原告貸款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
,又於111年8月19日變更借款金額為400,000元,詎被告未
依約攤還本息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,為此依貸
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
書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
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貸款契約
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
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
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,46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
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蔡凱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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