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(2026-02-2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2026-02-25
案號:北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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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35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
被 告 蕭睿昶(原名蕭雲羽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
度板簡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
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;其中新
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
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
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;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(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)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60,872元,及其中121,644元自
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3.72%計算之
利息;其中227,598元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12.72%計算之利息」,嗣於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
論程序中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,參酌前揭規定,
程序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、113年8月29日向
原告借款290,000元、130,000元,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積
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
,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
資料為證,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
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
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
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
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
書記官 高秋芬
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
第一審裁判費 5,010元
合 計 5,010元
備註: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,請求349,242元及利息
,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,應由原告
自行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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