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2026-04-2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22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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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
林鴻安
被 告 張庭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時55分
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(下稱系爭車輛),租
期自113年3月26日上午1時55分起至同日上午2時16分止。詎
被告還車時未提供還車照片,嗣經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有凹
陷情況,顯然隱匿車損。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,需支出維修
費新臺幣(下同)99,500元、8日營業損失14,000元,爰依
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
3,50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時55分許以手機由原
告APP程式預約與解鎖功能解鎖系爭車輛,當時依APP程式顯
示的文字,以肉眼檢查系爭車輛外觀僅略有髒汙與輕微刮痕
,並無明顯傷痕,被告即依APP程式內容確認系爭車輛車況
正常,同意使用即略過拍照開始使用系爭車輛。嗣原告駕車
約21分鐘至臺北市中山區停車場,即操作APP程式還車,此
時因APP顯示畫面與租車畫面相同,被告即依指示巡視車輛
一圈後,選擇略過拍照後還車離開現場。是被告均依原告AP
P程式指示借車還車,期間也無發生事故,原告卻以被告未
提供還車照片而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,應無
依據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
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
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
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
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06
年度台上字第298號、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
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發生車損,請求被告賠償
維修費與營業損失,經被告否認。原告雖以被告還車時未提
供還車照片為據,惟依被告提出原告租車程式畫面下方記載
「已確認車況正常,同意使用,選擇略過拍照」等語,並經
原告當庭確認當時系統APP確實是如此設計,之後系統有改
等語,是被告辯稱依指示略過拍照,尚非無據,自難以此逕
認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有受損。原告雖又提出被告還車
後,後手要借車時所上傳之車損照片與系爭車輛租用合約表
為證(本院卷第31-33頁),依該車損照片可見於被告後手
借車時,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破裂痕跡,再參酌系爭車輛租
用合約表,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時55分許取車,於同
日上午2時16分許還車,後手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取車等情
,被告還車與後手取車間相距約5小時,而系爭車輛停放於
公共停車場內,且無監視器畫面,在此期間內是否有其他車
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離開,亦屬可能。是本件依原告所
提證據資料,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發生事故
,致系爭車輛受損,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113,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
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蔡玉雪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書記官 許智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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