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等(2026-04-0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09
案號:北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158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
林柏均
被 告 簡志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,35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19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(下同)114年5月29日上午5時35分
起至114年6月2日上午9時19分止,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
自助租車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租約),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
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。依系爭租約第10
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約定,承租人承租車輛期間如有發生
二次以上之事故者,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原告。嗣被告
承租系爭車輛分別於114年6月1日下午3時47分在桃園市桃園
區正光路與國際路口,114年6月1日下午5時17分在桃園市觀
音鄉新華路一段附近發生兩次交通事故,因而受損。系爭車
輛於事故當時之市價約為新臺幣(下同)61萬元,初估修復
費用為354,131元,因維修費用已逾市價一半,如修復後繼
續出租,恐有礙行車安全,因此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,而
委託公開標售,扣除售得之381,000元後,尚受有229,000元
(610,000-381,000=229,000)之損害。此外,被告尚積欠
作業費350元。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被告給
付上開金額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出租單、系爭
租約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行車執照、114年6月
出版之權威車訊雜誌節本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、發票為證,
堪信為真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市價損害金額,亦未逾被告
依約本應負擔之維修費用金額。因此,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
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,35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
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為民法第
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明定。本件
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故其
就上開229,350元,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
14年12月24日(本院卷第4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後附計算書
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書記官 馬正道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190元
合 計 3,19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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