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2026-04-2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27
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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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
林柏均
被 告 曾國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19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當事人書狀及本件
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
二、得心證之理由要領:
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
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
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
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
照)。
㈡本件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0時33分許,向原
告承租車號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A車),約定
租賃期間至同年6月24日18時53分止,租金新臺幣(下同)2
,500元,被告於租用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後棄置系爭A車,
原告經警方通知後取回系爭A車,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,500
元、里程費234元、高速公路通行費22元、拖吊費3,500元、
欠費作業費350元、系爭A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214,000元,
共計220,606元,扣除被告租車時已付之465元後,被告尚應
給付原告220,141元;被告另於114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車
號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B車),積欠原告停車
費150元等語,但被告否認於114年6月23日或同年6月21日向
原告承租系爭A車、B車及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220,141
元、150元之權利,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114年6月2
1日、23日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B車、A車使用等有利於己之
事實,負舉證之責。本件原告固提出記載出車時間為114年6
月23日20時33分之車輛出租單等件為證,惟查,被告於114
年3月28日出境後,於114年12月20日始入境,被告嗣發現冒
名租車情事後,已於115年1月21日向警方報案之事實,業據
被告提出入出境紀錄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
所(受)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),且依
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,亦
顯示於114年6月23日23時44分許駕駛系爭A車,在桃園市○○
區○○路000號,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放之車輛
多輛之人係訴外人高錫民(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),並非
被告,則被告辯稱其未於114年6月21日、同年6月23日向原
告承租系爭B車、A車使用,應屬可信。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
民法第196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,141元、150元
,共計220,29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洵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,29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
據,經審酌後,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
五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
如主文。
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羅富美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並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
書記官 戴子清
計 算 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190元 原告繳納
合 計 3,19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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