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4-1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10
案號:北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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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
童威齊
被 告 陳柏豪
林庭如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
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陳柏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,及自民
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林庭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元,及自民
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二項所命給付,於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捌
拾元範圍內,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,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
義務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林庭如經受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聲
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
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,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,
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,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、本院言詞
辯論筆錄。並聲明:㈠被告陳柏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
14,2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利息。㈡被告林庭如應給付原告194,380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
。㈢本判決第1項、第2項所命給付,於194,380元範圍內,如
任一被告已為給付,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。
四、被告陳柏豪則以:開車的人不是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
:原告之訴駁回。
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、租金費
用表、車損照片、電子發票、維修工作單、存證信函、回執
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
卷第17-29、33-47頁)。被告陳柏豪雖辯稱開車的人不是伊
云云,惟其對於車輛出租單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,則原告
依其與被告陳柏豪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陳柏豪請求,洵屬有
據,被告陳柏豪前揭所辯,並不可採。又被告林庭如已於相
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
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,故原告
對被告林庭如之請求,亦屬有據。
六、從而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陳柏豪給付214,280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2月23日(見本院
卷第6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被告
林庭如給付194,3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
月23日(見本院卷第6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;前2項所命給付,於194,380元範圍內,如任一被
告已為給付,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,均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
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
爰不逐一詳予論駁,併予敘明。
八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
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
臺北簡易庭
法 官 郭美杏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
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
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
書 記 官 林玗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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