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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3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3-23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 5年度北簡字第1116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訴訟代理人  鄭俊隆  

被      告  陳祖傑  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
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
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
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    由要領,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,並依同項規定,引用原告於
   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
   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、客戶消
   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    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
    主張應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
   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   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宜娟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
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
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1,630元
合    計       1,63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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