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(2026-03-02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3-02
案號:北救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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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救字第10號
聲 請 人 楊淵翔
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能即時調
查之證據以釋明之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、第109
條第2項、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
,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
出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,如聲請人並未提
出證據,或依其提出之證據,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
之主張為真實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,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(
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、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
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雖以無力
繳納裁判費為由,而聲請訴訟救助,然並未提出低收入戶證
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。又低收入
戶證明,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,僅能認其家庭符合行政
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,與法院就有無
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,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
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,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
。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,可知其
近年有薪資所得、租賃及權利金所得,故尚不足以認聲請人
確有窘於生活,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。聲請
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
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。依上開說明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
於法未合,不應准許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
書記官 高秋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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