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6-04-21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4-21
案號:北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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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北小字第730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
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
李維浚
被 告 吳紹銘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捌元,及分別如附表一所
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,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
三人(即特約商)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,各繳款日、分期期數
、剩餘金額載於附表二,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
買賣債權受讓關係,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
定書第1條,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,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
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,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
予原告,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,顯已違反約定
書約定,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,另依約定被告尚須
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
利息,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,業據原告
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
細等件為證,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,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
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,本院
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故原告訴請
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
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應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
2 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陳怡安
計 算 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
合 計 1500元
附表一:
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537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2 537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3 537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4 537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5 537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6 1540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7 10053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8 477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9 479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10 322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11 1485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12 1212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13 2424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14 15100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15 951 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16 10987 自114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17 2623 自114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
附表二: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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