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(2026-04-02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4-02
案號:北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北小字第558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薛鈞
被 告 崔睿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,346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4.03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,346元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20萬元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
所示之金額,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82,346元,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14.03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
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
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,
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真
實。
四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
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
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
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
為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
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
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,
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4.03%計算之利息,復請求
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
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
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
額尚屬偏高,殊非公允,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,應酌
減為1元為適當。
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
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羅富美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
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
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,25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書記官 戴子清
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500元
合 計 1,500元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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