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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租金等(2026-04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30 案號:北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北小字第316號
原      告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
訴訟代理人  歐達開  
            童威齊  

            邱士哲  
被      告  田啓新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
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
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
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iRent24小
   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(契約編號H00000000、H00000000、H0
    0000000,下稱系爭A、B、C契約)第15條約定(見本院114
    年度司促字第12124號卷〈下稱司促卷〉第19頁、第39頁、第5
    3頁),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
   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
   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    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(一)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原告承租
    廠牌TOYOTA、車型COROLLA CROSS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之
    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A車)使用,並簽立系爭A契約在案,
    而被告尚積欠停車費新臺幣(下同)156元,故依系爭A契約
    第5條第1項約定,被告應給付停車費156元。(二)被告於1
    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A車使用,並簽立系爭B契約在
    案。詎被告返還系爭A車後,經原告發現系爭A車於被告承租
    期間受有損害,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:1、車輛修復
    費用2萬元:依系爭B契約第11條約定,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
    2萬元。2、營業損失9,800元:系爭A車經原告發現受損後,
    修復4日,故依系爭B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,被告應賠
    償修復期間70%之營業損失,計9,800元(計算式:每日定價
    3,500元×4天×70%=9,800元)。3、欠費作業費350元:依系
    爭B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費作業費3
    50元(計算式:第一次通知50元+第二次通知300元=350元)
    。(三)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、車
    型COROLLA CROSS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(下
    稱系爭B車)使用,並簽立系爭C契約在案,而被告尚積欠停
    車費86元,故依系爭C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,被告應給付停
    車費86元。又因被告曾向原告訂閱「機車聰明大省方案」,
    嗣於113年11月30日因扣款失敗而提前終止該方案,則依「i
    Rent訂閱制方案規範」(下稱系爭規範)第4條第2項第2款
    、第7條約定,被告應給付解約相關作業費計500元。以上共
    計3萬0,892元,爰依系爭A、B、C契約及系爭規範法律關係
   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,892
    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    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依系爭A、C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:「租賃期間…所生之停
      車費…概由乙方(即被告)負擔。」、系爭B契約第1條第2
      項約定:「…欠費作業費,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;
      第二次通知,收取作業費300元。」、第11條第1項第3款
      及第2項第1款約定:「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…但可修
      復者,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,惟如維修費用大
      於1萬5,000元時,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5,000
      元…為限,…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,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
      賠償予甲方:…3.本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
      之毀損滅失。…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,於車輛修復期間
      ,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:…1.10日以內者,償付
      該期間租金定價70%之租金,…」、系爭規範第第4條第2項
      第2款約定:「最遲須於當期起算日5日內繳納該期應繳費
      用,若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,和雲得逕行解除訂閱制方
      案合約並額外收取解約相關作業費500元…」、第7條約定
      :「若申辦訂閱制方案者欲提前終止合約,須依相關流程
      辦理並支付相關作業費500元…」(第17至19頁、第37頁、
      第51頁、第65至67頁)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
      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、車輛出租單、系爭A、B、C契約
      、車損照片、維修/零件明細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里程
      費說明、台北長安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、停車繳費證明
      及系爭規範等件為證(見司促卷第13至67頁),核屬相符
      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      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
      準用第436條第2項,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
      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系
      爭A、B、C契約及系爭規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,89
      2元【包含停車費242元(包含156元86元)、營業損失9,8
      00元、欠費作業費350元、停車費86元】,為有理由,應
      予准許。
(二)至原告請求系爭A車之車輛修復費用2萬元部分。按不法毀
      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
      額。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
     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
      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
    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。衡以系爭A車
     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,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,
     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
     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
      率表,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
      年應折舊369/1000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
      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,是其殘
      值為10分之1。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
      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
      月者,以1月計算之。查系爭A車既為租賃小客車(見本院
      卷第51頁),且依系爭B契約提供短期租賃,則其性質應
      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,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。又原告
      自承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9,147元(見本院卷第49頁
      )、工資1萬0,853元(計算式:2萬元-9,147元=1萬0,853
      元),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/零件明細表為證(見本院
      卷第27頁),而系爭A車係於112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,亦
     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51頁),則
      至113年11月間系爭A車經被告承租後發生損害之日為止,
     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5月,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
      金額後為4,203元,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
      1萬5,056元(計算式:零件4,203元+工資1萬0,853元=1萬
      5,056元)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5,056
      元,應屬有據,逾此範圍,原告不得請求。
(三)基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,948元(計算式
      :1萬0,892元+1萬5,056元=2萬5,948元)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A、B、C契約及系爭規範法律關係請
    求被告賠償2萬5,948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
    26日(見司促卷第7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   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
   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
   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
    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
   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    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
   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
   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
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
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5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炫綺 
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1,500元
合    計       1,500元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:
  第438條至第445條、第448條至第450條、第454條、第455條
  、第459條、第462條、第463條、第468條、第469條第1款至
  第5款、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,於小額
 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
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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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9,147×0.438=4,006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9,147-4,006=5,141
第2年折舊值    5,141×0.438×(5/12)=938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,141-938=4,2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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