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4-10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4-10
案號:北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北小字第264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
林鴻安
被 告 巫柏憶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,333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52,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,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6時26分許向原告承
租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,租期自113年8月14日上午6時26
分起至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50分止,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
將上開車輛交由訴外人周庭德駕駛,周庭德於113年8月14日
上午11時25分許遭警查獲毒駕,上開車輛當場遭移置保管,
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始領回上開車輛。而被告尚欠上開車輛
租金新臺幣(下同)941元、里程費480元、ETC通行費6元、
營業損失35,000元、左前左後玻璃破裂維修費7,800元、維
修期間營業損失5,250元、取回車輛處理費3,000元、拖吊費
500元,扣除租車已繳753元,尚欠52,224元未清償。此外,
被告另曾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-0000號、RDU-5637號、RD
Z-1563號車,尚欠停車費86元、15元、8元未清償,以上合
計52,333元等情,有租金定價表、汽車出租單與租賃契約、
ETC通行費明細、罰單、監理站領牌證明、和運租車股份有
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車損照片、拖吊費
收據、停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
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,333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蔡玉雪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
書記官 許智凱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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