TPEV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6-10)
消費/小額
TPEV
2026-06-10
案號:北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小字第2126號
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
被 告 李青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
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
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,
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,不在此限,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
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
卡消費款,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,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
(下同)79,826元(見本院卷第33頁),在100,000元以下
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,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。又
本件被告設籍住澎湖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號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
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5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
1條第1項前段規定,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
湖地方法院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
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書記官 王文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