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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PEV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6-10)

消費/小額 TPEV 2026-06-10 案號:北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小字第2126號
原      告 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大山隆司


被      告  李青樺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   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
    定有明文。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
   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
    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,
   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,不在此限,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
    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
    卡消費款,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,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
    (下同)79,826元(見本院卷第33頁),在100,000元以下
    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,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。又
    本件被告設籍住澎湖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號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
   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5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
    1條第1項前段規定,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
    湖地方法院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
   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詹慶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文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