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6-04-30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北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北小字第1171號
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
被 告 林保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
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幣肆萬
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
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
款(下稱系爭契約)第11條約定,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
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
首揭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,並簽立系爭契
約,分期總價為新臺幣(下同)4萬8,000元,期間自民國11
4年7月4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,分24期攤還,每月為1期,
每期繳付2,000元,並約定如逾期未繳,應按週年利率16%計
付遲延利息及每期催收手續費100元。詎被告自第5期起即未
依約繳款,尚欠本金4萬元及遲延費132元,共4萬0,132元未
給付,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,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
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,因於114年8月間收受法
院入監通知,故於入監前已與原告協商,以被告多繳納1期
款項(即114年10月之分期帳款)為條件,與原告提前解除
系爭契約,而被告亦繳納完畢,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
剩餘帳款,並無理由。又倘鈞院認定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帳款
,則被告請求於118年11月出監後再繼續繳款等語,資為抗
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契約、客戶對帳
-還款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3號卷第7至1
5頁),核屬相符。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原告協商提前解除
系爭契約云云,然因原告客戶對帳-還款明細為憑,其業已
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,而被告
僅空言辯稱其已提前解除系爭契約,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
院調查,是被告上開抗辯,即無可取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
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
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
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
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
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
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
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蘇炫綺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500元
合 計 1,500元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:
第438條至第445條、第448條至第450條、第454條、第455條
、第459條、第462條、第463條、第468條、第469條第1款至
第5款、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,於小額
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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