TPEV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6-06-10)
消費/小額
TPEV
2026-06-10
案號:北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北小字第1039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
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
藍方妤
鄭家旻
被 告 鄭紘瑋
國內送達地址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3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
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,258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,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
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,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,
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
符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締結分期付款買賣約
定書(下合稱系爭契約書),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
件,如被告遲延付款,則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
到期。詎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給付,原告受
讓該債權,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且依系爭
契約書之約定遲延利率,為週年利率16%(見本院卷第15至2
7頁),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、分期付
款繳款明細表證明等件為據(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、第83至
103頁),依卷證資料,原告之主張,既與卷內證據經核相
符,應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
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
延利息等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
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,適用
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定
其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,爰依後附計
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
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書記官 葉潔如
附表:(幣別:新臺幣)
編號 訴外人即特約商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付款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5元 24期 3,729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 12期 1,860元 2 包昇股份有限公司 912元 24期 21,890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 10期 12,194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7元 12期 5,73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9期 1,427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,607元 24期 38,584元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 3期 32,777元 合計 48,258元
訴訟費用計算書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500元
合 計 1,5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