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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3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23 案號:北司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北司補字第1169號
聲  請  人  蕭文琴    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處間聲
請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,000元,如
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聲請。
  理  由
一、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
    解,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,000 元,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
    1 項所規定。而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,如債權人
    均非金融機構,僅屬任意調解,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
  ,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;惟考量
 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減輕
    債務人負擔,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,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之調解,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,其聲請費均不得高
    於該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新臺幣1,000 元,有司
    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(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)
    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。
二、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
    1 條第1 項之規定,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,逾期不
    補正者,即駁回本件聲請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本裁定不得異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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