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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(2025-12-05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05 案號:北簡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6號
聲  請  人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



相  對  人  范芹瑜  
            簡立勝  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(114年度北簡字第1365號),聲請
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,008元,及自本
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相對人范芹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002元,及自
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
   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
    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
   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1
    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一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
    費用額。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365號判決
    原告全部勝訴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4,
    餘由相對人范芹瑜負擔,全案現已確定,此經本院調取前揭
   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。是聲請人就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
   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(下同)5,010元,依後附計算
   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
    定,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年
    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5 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
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
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計算書
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,010元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,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4即4,008元(計算式:5,010×4/5=4,008,元以下四捨五入),餘由相對人范芹瑜負擔即1,102元(計算式:5,010-4,008=1,002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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