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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(2025-10-20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20 案號:北簡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5號
聲  請  人  張蔚    
相  對 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(114年度北簡字第8856號
)事件,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9,509元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398
號清償債務事件,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
度北簡字第885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、和解或撤回起
訴前,應暫予停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   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    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    形,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    ,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按法院因必要
   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    者,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,固屬法院職權裁量
    之範圍。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
    損害之賠償,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,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
   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,以為衡量之標準。而債權人因停止
   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,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,係
   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,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,所可
   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。
二、本院查:
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
    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5625號債權憑證,向本院聲
    請強制執行,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
    臺幣(下同)180,404元及遲延利息、違約金及執行費等,
   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398號清償債務強制
    執行事件查核無誤,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
    85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,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於法尚
    無不合。
 ㈡又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
    為1,118,035元(詳附表),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
    訴第三審之案件,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第
    一、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、2年6月,
    加計裁判送達、上訴等期間,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
    需5年,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
    ,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,故相對人因停止
   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,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
    利息損失計算為279,509元(計算式:1,118,035元×5%×5年=
    279,509元),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
    79,509元為適當。
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
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附表:
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、違約金 1 利息 18,404元 84年2月6日 110年5月20日 (26+104/365) 17% 806,124元  2 利息 18,404元 110年5月21日 114年10月16日 (4+149/365) 16% 127,242元  3 違約金 18,404元 84年3月7日 84年9月2日 (180/366) 1.7% 1,508元  4 違約金 18,404元 84年9月3日 110年5月20日 (25+260/365) 3.4% 157,713元  5 違約金 18,404元 110年5月21日 114年10月16日 (4+149/365) 3.2% 25,448元  小計       1,118,035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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