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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(2025-10-16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16 案號:北簡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8號
聲  請  人  萬倖妍  

相  對 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   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    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   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    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
    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得對執票人向
   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;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
   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,法院依發票人聲請,
   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,非訟事件法
    第195條第1、3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之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
    年度司執助字第9801號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執行
    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
    帳戶金額新臺幣(下同)387,253元,已逾182,000元之債務
    金額而為超額執行,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(即
    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742號)為由,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
    件強制執行云云。惟查,聲請人所提起前揭訴訟,並非上述
  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、3項所定
    之訴訟類型。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,於法
    未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麗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邱已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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