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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4-1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10 案號:北簡更一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楊忠聲  

            梁懷德  
被      告  鄧吉宏    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移轉管轄之裁定,本院裁定如下: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主 文
原裁定廢棄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準此,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
    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,當事人及法院均應
    受其拘束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。次
   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。其以指印代簽名
    者,應由他人代書姓名,記明其事由並簽名。民事訴訟法第
    117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依兩造間信用卡契
    約所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規定,因該契約涉訟時,雙
    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,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
    1項之規定有管轄權。又本件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事件
    雖經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,然聲請人並非被告本人
    ,亦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,卷內亦無合法委任書狀;本院
    已多次函請被告確認是否有為移轉管轄聲請之真意並為書狀
    之補正,然未收受被告或經合法委任之人之書狀,是原裁定
    容有未洽,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,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
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宇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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