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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(2026-01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1-30 案號:北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9935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陳有延  


被      告  劉納捷  

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,475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72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36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,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
   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
  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
    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
    資訊:101.10.105.85)向原告貸款新臺幣(下同)340,000
    元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,
   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
    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以書狀陳述:就借款金額、
    利息約定不爭執,並有正常繳款至114年3月21日止,惟因11
    4年4月起伊與配偶籌備創業資金,初期投入設備及營運資本
    ,資金周轉不足,致無法繼續依約繳款,欠款迄今。欠款原
    因屬經營困難,並非惡意逃避或拒絕履約,現與配偶共同負
    擔家庭及營運費用,資金壓力沉重。伊於欠款期間曾主動致
    電原告協商降低還款金額或調整利息,但原告要求伊先給付
    8萬元至10萬元或以上,協商後每月仍需繳納8,000至10,000
    元,伊無力負擔,致協商未果。伊目前仍具還款意願,但依
    現有創業收入及家庭開銷,每月可負擔還款約2,000至3,000
    元,盼法院協助促成合理分期方案,以兼顧債權人收回與伊
    生活及營運存續,並避免強制執行所造成之資產損耗與訴訟
    成本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
   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提出書狀並不爭執,堪信原告所
    述為真,被告固抗辯目前無力清償,縱令所言屬實,亦非得
    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,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
    定。從而,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
    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
    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
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,36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
    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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